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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埃及記第廿一章

 

{\Section:TopicID=196}二十一111. 希伯來奴隸

  本段和箴言一樣,沒有訴諸以色列獨有盟約的聯繫,作為主人應該善待奴隸的理由。然而聯繫是存在的:主人和奴隸同為「希伯來人」。「希伯來」一詞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,其意義十分廣泛(出五319。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遠在摩西以前,族長時代的遺訓:亞伯蘭亦稱為「希伯來人」(創十四13)。我們自然沒有早期「希伯來」法典或習俗的書面紀錄,所以這看法是無法證實的。無論如何,這些都是西亞洲甚為普遍的「條件式」而非「定言式」(即本身並非原則,而是衍自原則)律法。但以色列則認為兩種律法都出乎神。納皮爾(Napier)強調盟約開首第一段就討論奴隸,至為適切。以色列本身亦曾是為奴的國度,只是得到耶和華大能作為的釋放。利未記二十五章和申命記十五章特別提到,得救經歷應當是仁慈對待奴隸的動機。我們已經討論過陶庇的看法(三22註釋{\LinkToBook:TopicID=139,Name= 1322. 神宣告聖名}),他認為敘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詞,特別以資本補償多年服事的那點,有意令人聯想釋放以色列奴隸的手續(申十五1314)。

  2. 希伯來人作奴隸。稱這人為「契約僕役」(indentured laborer)可能更合適。合同的有效期是六年第七年來到便可以重獲自由。先來的倘若是「七七」的禧年,他顯然也同樣可得自由(利二十五)。本節和「安息」的概念似乎有很明顯的關係。然而外籍或「家生」的奴隸,卻可永久為奴(利二十五46)。自由。希伯來語的 h]op{s%i^ 專指介乎「貴族」和「奴隸」間的社會階層(迦南也有這階層),大概可以譯作「得自由之人」(freedman,即得解放之奴隸)。這字和「白白」不同,後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贖價。麥勞林(E. C. B. MacLaurin)基於亞拉伯語之 h]ubshu,提出其意義可能近乎「職業軍人」或「服兵役者」(口頭交通)。

  3. 孤身,直譯是「攜背」,即「光著背一無所有」,措詞生動而獨特,意思卻十分明顯。這兩節的規定我們或會覺得苛刻,然而這人的妻子大抵終生為婢,屬於主人財產的一部分。部分學者認為母比父更親,是新石器時代母系社會的遺風。這裡起碼給予丈夫餘地,可以選擇繼續為奴,沒有強逼他離開妻兒。

  6. 帶他到神那裡,即帶他到聖所(將「神」譯作「審判官」是解經,不是譯經;和合本作「審判官」)。到聖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證人面前,為奴隸的身分作出鄭重聲明(向耶和華起誓)。然而門框究竟是在聖所還是在家中,卻未有定議。儀式的意思似乎是將奴隸變為家庭中永久的一員,因此這是家中的門框似乎比較合理。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可能是私有財產的記號(正如今日牲口的耳號一樣)。然而並沒有考古證據,證明穿耳本身表示為奴,此舉亦有可能代表順服(詩四十6)。祭司分別為聖,右耳垂要用血抹上,可能也是這意思(出二十九20)。永遠,這是原文直譯,正確的意思該是「終生」。以色列人對於生命的看法,是實踐而非哲學的。

  7. 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希伯來妾婢的情況頗為不同。她不像男僕到時候便能自動離開,因為主人兼丈夫對她還有未盡的責任。

  8. 主人即使厭倦了她,也不能將她賣給別人;因為這是違犯了作為丈夫的責任。反之,他必須容許她的親人將她贖回。「詭詐」一詞經常用作形容違反婚約,耶利米書三章78節用這字來形容以色列的不忠。

  9. 待她如同女兒。她差不多可算是養女。將女孩買來以備作為兒媳,與中國童養媳的舊習完全相同。這個共有的風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:童養媳不但可以避免將來付出巨額的聘禮,更因為媳婦在家中長大,保證她能夠適應。這種對待奴隸的態度,可說是使奴隸制度變得有名無實。

  10. 女子的吃食、衣服、並好合的事,這三個條件讀來彷彿舊有法律的公式。「吃食」可能應當譯作「肉」;解經家認為她配得妻子應有的享受,不能像奴隸一般只給她糊口的糧食便算。除了在獻祭之後,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機會。「好合的事」或可譯作「油、膏油」,詳情可參海厄特。

  11. 她就……可以白白的出去。主人/丈夫未能履行這三點其中之一,她便可以自由離去。在這種情況之下,她的親人不必付上「贖價」。這贖價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價。另一個解釋則認為「這三樣」是指三個對待她的方法:娶她為妻、聘她為兒媳、許她「贖身」。

{\Section:TopicID=197}二十一1217. 嚴峻的沙漠法律

  下一組的律法既非「絕對式」、也非「條件式」,而是屬於介乎兩者之間的「分詞式」(participial),但比較接近前者;全部都以「必要把他治死」一句有力的希伯來語作結。第12節以最簡單的形式表達,第1314節則對這條廣泛的法則作出解釋,以及闡明其例外和規限。

  13. 神交在他手中。這句籠統的話或許是「事先不存惡意」之義,但更有可能的,是這話反映舊約其他地方一個有力的神學立場(如:撒上二十四18),覺得人死是配得懲罰,並且萬事都直接由耶和華掌管。一個地方。希伯來文的 ma{qo^m 譯作「聖地」更佳,因14節顯示此乃耶和華祭壇所在的聖所。要作出懇求,便要抓住祭壇突出的「角」(王上二28)。這樣做就等於是自視為繫於壇角的祭牲,將自己奉獻給耶和華。在耶和華的祭壇流無辜的血是褻瀆,處決犯罪者卻不算。本節的地方大概是民數記三十五章6節所說的「逃城」之一。由於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,我們可以假定它們都有祭壇,屬於祭祀中心。這麼早就將蓄意殺人和誤殺分別處理,極是可圈可點:因為原始的血債血償,是不管兇手是否故意的。這條律法和五經很多地方一樣,為當時苛刻而迅速的制裁,定下嚴格的規限(參2325節)。

  15. ,往往包含「殺」的意思,但本節大概只限於毆擊。這樣做直接違犯二十章12節當孝敬父母的誡命,因此配得死刑。第17節當與本節同看,咒罵父母也是死罪。咒罵就等於是全心願望祈求對方衰亡,這種態度正是毆打和謀殺的源頭。雖然教會歷史中有好幾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死刑的案例,如此按照字面的應用,卻似乎不符合新約精神。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約的教訓(弗六1),大原則並沒有改變。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駕一切之上以外,沒有什麼是比家庭關係更重要的了(太十37)。

  16. 拐帶人口,古時擄人為奴十分普遍,荷馬(Homer)認為這是腓尼基人(即早期的迦南人)常見的職業。摩西時代以先的例子有約瑟(創三十七),申命記十七章16節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這種行為。一如上述,出埃及記二十章15節可能主要針對這種一本萬利、在清貧社會又易於進行的偷盜。或是留在他手下,應當譯作「被捕時手中拿著錢」(換言之,人贓並獲)。時至今日,財富來源依然是面對稅務局時最難以辯白的問題。

{\Section:TopicID=198}二十一1827. 爭執和傷人

  以下的是比較輕微的罪行。除非情況特殊,不然並無死刑必要。

  18. 用拳頭,原文字義隱晦,「拳頭」是七十士譯本的譯文。這譯法相信比《他爾根》(Targum)和其他譯本的「棍、棒」正確。不論怎樣,「武器」似是隨手拿來的,證明了這人事先不存惡意,傷人只是一時衝動的作為。若有預謀,他便早已備有刀子了。

  19. 扶杖而出,即「逐漸康復」。這人只是喪失了工資以及醫療費用:賠償的當然是犯錯一方,和今日沒有什麼兩樣。

  20. 他必要受刑,本節將奴隸當作人來看待,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躍進。奴隸雖是主人的「財產」,主人也無權故意將他打死。奴隸若是殘喘了幾天才死,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懲戒,並無殺人的意思,可以算為誤殺。奴隸死亡對主人來說是很大的金錢損失,這損失已足作為懲罰和教訓。

  21. 因為奴隸是他的金錢。上面所說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釋──除非我們認為本節意思為「奴隸是他買來之財產」,所以有權懲教(和合本作「因為是用錢買的」)。若是覺得這樣解釋對於主人仍是過於寬厚,便當將本節與2627節的規限同看。主人打壞奴隸的一隻眼睛或一隻牙齒,足以保證奴隸立刻得到自由。妥拉和保羅一樣,接受奴隸制度是古代社會無法避免的一部分,然而這種新的人道主義終於為奴隸制度敲響了喪鐘。無論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規模的農村或家庭奴隸,不像羅馬帝國可怕的「奴隸圍場」。然而在摩西以後,所羅門王的採礦和建築工程卻可能達到類似的規模。

  22. 有孕的婦人,只是在男人打架時意外受到牽連(除非她和申二十五11的女人一樣,故意參與來保護丈夫)。雖然如此,若果釀成流產(或小產),便得賠償金錢。支持墮胎的人有時引證本節,來證明未出生的嬰兒不算是人。然而經文的重點並不在此,它主要是討論孕婦所受的傷害。希伯來人視殺害未出生的胎兒為極度野蠻的殘忍行徑,足以導致神的審判(王下十五16)。

  24. 以眼還眼,這是有名的「同態復仇法」(拉:lex talionis),然而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規限。它為制裁定下了嚴格的限制,無人再能報仇「七倍」(創四24)。根據利未記二十四章1920節和申命記十九章21節,法官也當依照同樣的原則作出制裁,來阻嚇惡意傷人和作假見證的行為。挪士指出這是引導法官作出判決的司法原則,不能作為人際關係的方針。然而通俗的猶太教信奉的卻顯然是後者,不然基督也沒有必要棄絕這個普遍的解釋了(太五3839)。這是新約勝過舊約的另一個例子:在一切人際關係上實踐愛律。

{\Section:TopicID=199}二十一2836. 牲畜傷人

  這是指牛,因為以色列人豢養的牲口之中,只有牛有殺人的能力。馬是舶來的奢侈品。

  28. 用石頭打死那牛。和殺人犯一樣,這牛也擔起了流人血的罪(創九5)。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;牛肉不能拿到外面賣,藉以構成金錢損失來懲罰牛主,並不是惟一的理由。

  29. 牛主也必治死。單單刑罰不負責任的牛主,可見聖經的睿智。這裡清楚分辨無辜和有罪的人,不像昔時流血的罪可以自動加在人的頭上。

  30. 贖價贖命是後世神學救恩論中的重要字眼。兩個字在本節都當照字面意義理解,這人被判犯了過失殺人的罪,但卻不算謀殺。(德萊維指出)這可能是希伯來律法中,只有本節和32節容許「血價」的理由(參民三十五31)。血價在其他國家極為普遍。

  32. 牛若觸了奴僕。死者若是自由人,他的家屬有權選擇是否接受「血價」;死者若是奴隸,家人卻必須接受。這是以色列中為奴的和自由身殘存的幾個分別之一。銀子三十舍客勒,是當時奴隸的標準身價。這數目在撒迦利亞書十一章12節重現,可能是以諷刺的態度暗指本節;馬太福音二十六章15節又提到這數目是猶大出賣基督的血價。然而死者不論是奴隸還是自由人,這牛已經負起了流血的罪,其肉絕不可吃。在以色列中奴隸依然是人,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樣,都能使殺他的擔起流血的罪。

  33. (和合本作「井」),更有可能是穀物或水的儲藏庫。此外,坑還可以用作野獸的陷阱(撒下二十三20),或囚人的監牢(創三十七24)。這些坑是迦南動盪時期的特色,因而也是社會安定的指標,越到後期則越少。

  35. 平分價值。先知甚為注重的「公平」可以追溯到妥拉,至終基於神的本性。對於掙扎求生的以色列農夫來說,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夠的補償,即使不是生死攸關的大事,起碼也牽涉到其人能否自由,還是得負債甚至為奴。現代不少聖經註釋都引證多蒂(Doughty),指出不少這類規例依然是今日遊牧沙漠之貝度英人(bedouin)的標準法則。──《丁道爾聖經註釋》